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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静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标题 关于印发《和静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公开类型
产生日期 2024-08-02 13:59 发布机构 和静县人民政府 载体类型
有效性 索引号 673448838/2024-00661

静政发〔2024〕38号

关于印发《和静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和静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和静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和静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

和静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和静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长期股权(债券)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各类国有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监管,各乡镇、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乡镇、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规范、集中统一、分类分级、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保值增值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履行的职责:

(一)根据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牵头编制本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向州财政局报告;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进行日常管理,对系统数据实时动态管理;

(四)负责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月报、年报和部门决算中资产数据等进行审核上报;

(五)负责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机关事务中心履行的职责:

(一)根据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资产的具体管理;

(三)按照本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内容,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等产权变动事项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负责本县公务仓管理,制定公务仓管理制度,建立本县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组织开展共享共用工作;

(五)负责本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加强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六)负责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乡镇、本部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乡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统计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乡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及日常数据维护,按要求报送国有资产月报、年报等工作,全面、真实、准确反映本乡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四)按照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配置管理、处置管理办法以及本县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等内容,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配置、处置等事项进行监督和审核;

(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乡镇、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本乡镇、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调剂工作,制定盘活方案,报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批,优化系统内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七)每年度定期对本单位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盘盈盘亏的,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八)接受县财政、机关事务中心的监督和指导,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本乡镇、本部门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乡镇(含站所)、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盘盈盘亏的,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三)负责国有资产配置、验收入库、登记管理、日常使用、维护保管、处置以及收益上缴等工作;

(四)每年定期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及日常数据维护,按要求报送国有资产月报、年报等工作,全面、真实、准确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各乡镇、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应充分论证,合理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机关事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建立并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十七条各乡镇、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登记入账。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提交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进行审议批准后,报县机关事务中心、财政部门备案,加强风险管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县机关事务中心进行审批。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资产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资产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优化再用、共享、调剂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效率。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作配置的资产,在活动(工作)结束后,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引导和鼓励的方式,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县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中心要密切配合,加大国有资产调剂(调配)力度,指导各乡镇、各部门单,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和超标准配置等各类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六条本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县机关事务中心负责,具体处置权限按照《和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乡镇、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原则上应采用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可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的国有资产处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行政事业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含土地、房产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后,由县机关事务中心下达资产处置批复。

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25万(含25万元)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审批。

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25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各乡镇、各部门(一级预算单位)自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各乡镇将国有资产处置给村集体的资产,含土地、房产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县机关事务中心审核,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后,由县机关事务中心下达资产处置批复。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处置批复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帐,在新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内及时处理更新相关资产数据信息,同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确保账账相符。

第六章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缴纳税费(含评估费、运费等)后上缴国库。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以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效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基础管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度应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县人民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各行政事业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资产信息化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章资产报告

第五十二条县人民政府要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县人民政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县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县主管部门、乡镇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认真、如实编写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监督、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五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六十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和静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细则(施行)的通知》(和政办发〔2011〕61号)、《关于规范和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程序的通知》(和政办发〔2011〕181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县财政局(国资委)、县机关事务中心负责解释。

相关链接:图解|和静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