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导致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做好各项水土保持工作。和静县水利局对水土保持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公开告知,旨在帮助生产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减少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
一、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1.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编报对象:和静县域内行政辖区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3.编报情形: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两类。①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②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③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4.审批层级:实行分级审批原则。由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受理把关,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开展相关工作。
5.报批时间:依法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
6.方案有效期: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3年。在方案批复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批复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或虽提出重新审核申请但未获得批准的,方案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7.不予行政许可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①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②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③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④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⑤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⑥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二、及时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批手续
1.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①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②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③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④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⑤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2.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三、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2.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3.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开展水土流失监测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1.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监测单位在监测工作开展前要制定监测实施方案;在监测期间要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制监测报告;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编制监测总结报告。监测单位应将监测记录、数据和监测报告等及时提交生产建设单位。
2.监测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监测季报。
3.监测季报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评价,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4.监测成果应当公开,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将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同时在建设单位项目部和施工项目部公开。
五、开展水土保持监理
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第28号令)、《水土保持监理规范SL/T523—2024》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工作。
1.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
2.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3.监理单位应根据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有关技术规定和要求、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对水土保持工程进行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六、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
1.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政策相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规〔2021〕12号)。
2.征收部门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就地入库”原则,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当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依法一次性足额缴纳。按期缴纳的,每季度初10日内缴纳。
3.征收范围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这里的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①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②烧制砖、瓦、瓷、石灰:③排放废弃土、石、渣。
4.计费标准
①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②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1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2000平方米的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400平方米的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1元。
③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④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5.缴费时间
①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②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③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6.免征情形
①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②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③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④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⑤建设军事设施的;
⑥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7.缴纳义务人责任
①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七、及时组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1.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①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②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明确水土保持验收合格的结论。
③公开验收情况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④报备验收材料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①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②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③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④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⑥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八、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②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③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静县水利局宣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