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新疆和钢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理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7545856584
地址:和静县铁尔曼区
我局于2024年6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烧结机头烟气在线自动监测粉尘仪设置光程为2.5米,现场检查时,自动监测粉尘仪设备光源向左偏斜,粉尘仪应显示数据为满量程100mg/m3,实际显示数据为7.3mg/m3,存在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设施不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4日对新疆和钢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2024年6月6日对你公司生态环境部部长葛守宏和你公司在线监测运维第三方新疆卓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刘路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实你公司实施了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你公司生态环境部长葛守宏2024年6月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
3.你公司生态环境部长葛守宏2024年6月6日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作出调查询问的现场勘查人员是该公司职工,且取得该公司合法的授权,全权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4.你公司生态环境部长葛守宏2024年6月6日提供的《关于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评函〔2009〕30号),《关于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新环函〔2015〕1267号),用于证实你公司环评执行情况;
5.你公司生态环境部长葛守宏2024年6月6日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委托运营合同》,用于证实你公司委托新疆卓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维在线监测情况。
6.我局环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用于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公司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规定。
你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理由如下:于2024年6月4日对粉尘仪激光发射器光源进行拆解、紧固,并执行每周巡检,杜绝再次发生类似问题,对环境没有造成危害,请求免予处罚。
经研究,以上陈述申辩内容属实,经调查,你公司已于2024年6月4日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