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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保护草原生态理念 高质量发展绿色基础

发布日期:2023-02-03 11: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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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对此做了充分肯定:“大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党全国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显著增强,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的状况明显改变。”同时进一步指出“发展是解决我国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发展必须是科学发展,必须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全面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绿色发展革命,是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中之重。

草原保护工作要牢固树立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冰沙系统治理,严守生态红线,坚持以草定畜、种草养畜、草畜联动,突出重点、科学制定草畜平衡制度,严格实施草原禁牧、轮牧等系列举措,全力推动生态畜牧业及农区畜牧业发展,逐步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草畜平衡制度是落实草原生态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为进一步落实草畜平衡制度,加快草原生态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州林草局公安局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巴音布鲁克草原限牧工作的通知》(巴林草发〔2021〕10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和静县2021年-2022年推进草原禁牧及草畜平衡工作方案》及《和静县2023年扎实推进草原禁牧及草畜平衡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三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应当按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第四十七条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以外,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天然草原划区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给落实草原禁牧的牧户资金补助,给落实草畜平衡的牧户资金奖励。

第八条依法已经确权的草原,不得重复发放其他权属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国家投资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置换、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天然草原。

第十二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草原,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承包经营者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二)承包方有稳定的非牧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承包方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的,不得在承包期内再次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草原的畜牧业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和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自己使用或者承包的草原负有灭鼠、防治病虫害、清除毒害草等保护草原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动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禁止在禁牧区、休牧区、封育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采区采集野生植物。

第四十七条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法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方案未经论证擅自建设人工饲草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超载放牧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割草的,处所割草场每亩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草原上乱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和不按季节性转场方案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阻挠、妨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新政办发〔2012〕6号)

第三条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各乡、镇、村及公司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四条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信访工作规范

农草(办)发【2009】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草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的活动。

第二章接访、受理与登记

第六条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草原信访举报材料后,应当填写《草原信访举登记表》,并对信访举报材料进行初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情况,属于以下草原违法行为的,按照草原信访举报案件予以受理:

(一)开垦草原的:

(二)非法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

(五)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的;

(六)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

(七)买卖或者非法流转草原的:

(八)违反草原防火法规规章的:

(九)其他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应当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


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2016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三条自治州对巴音布鲁克草原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落实草畜平衡制度,采取牧民定居、生态移民、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逐步恢复和提高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的生态功能。

第八条草原监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四)核定草原载畜量,监督检查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工作;

(五)管理草原野生药用、(经济)植物;

(六)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使用费、补偿费、资源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第十一条承包草原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书,明确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草原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改变畜牧业用途的原则,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流转。

第十六条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核定载畜量。

第二十三条在草原上实行垃圾固定堆放和回填埋制度。开展旅游活动、举办那达慕大会、物资交流会及固定或者流动的商业活动等,应当保护草原植被,集中收集处理废弃物,不得污染草原环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每个羊单位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